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4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和8月7日,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月息5分,其按张某某要求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张某某上述借款,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张某某至今不支付利息,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其与张某某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2张,证明2013年7月28日和8月7日,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5分月利息,其按张某某要求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张某某上述借款,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和8月6日从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上述借款。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某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和8月7日,张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李某某追讨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所陈述的借款产生经过,结合张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故对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仁元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