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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5号

于洪波与顾静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洪波,顾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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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5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波,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敬,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顾静芳,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于洪波与顾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顾静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于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顾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洪波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顾静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顾静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洪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静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一辆,已抵押,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房地产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13264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爱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