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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999号

姚恩华与谢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恩华,谢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999号原告姚恩华,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谢芳华,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召陵区。

原告姚恩华诉被告谢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华、被告谢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恩华诉称,2014年8月被告谢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写出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元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并结清2015年8月1日--2016年元月31日的利息;剩余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3月8日全部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拒不兑现还款计划。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芳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资金出现了问题所以现在还不上钱。从借款借出后至今我还了154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谢芳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金借姚恩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谢芳华。2015年12月25日,被告谢芳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5400元,本金及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及时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2015年8月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可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被告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欠息情况如下:100000元×9个月×利率0.015=13500元。故尚欠利息13500元,应余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3500元,共计1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恩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谢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