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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218号

李步云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步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赵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姚连法,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仲良,该支队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进,该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赵君。

上诉人李步云因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苏州交警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苏州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管所收到李步云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为苏E×××××奥迪小型汽车,原车辆所有人系赵君,车辆识别代号LFVBA24B013018908。当日,苏州交警支队对该车进行了查验,并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审核确认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原车辆行驶证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确认无误后,为李步云办理了转移登记,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所有人“李步云”,获得方式“购买”,使用性质“非营运”。李步云认为,苏州交警支队上述登记行为违法,损害了其相关经济利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苏州市车管所作为苏州市交警支队下属机构,依申请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其行为责任应由市交警支队承担,苏州市交警支队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州市交警支队在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所作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二款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李步云提交了申请表及符合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苏州交警支队经材料审核、车辆查验,在受理当日即作出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流程,并无不当。对于李步云认为其所购买的车辆距离强制报废期限已不足一年、苏州交警支队不得进行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问题,经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因李步云所购车辆系非营运性质的小型轿车,按照上述规定无使用年限限制,不存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转移所有权的情况,故李步云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至于李步云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中介方是否取得前车主赵君的授权,属于二手车交易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苏州市交警支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责审查范围,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李步云以此否认车辆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步云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并要求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李步云要求撤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9月18日所作苏E×××××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步云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车辆过户费人民币515元、购车及修车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步云负担。

上诉人李步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称的是上诉人本人按照规定填写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那是子虚乌有的捏造,上诉人一是没有填写过申请表,二是更没有在申请表中签字,一审判决罔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合法是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未尽车辆登记审查义务。上诉人有证据表明实际车辆外观所标品牌型号(一汽奥迪,30TFSI)与机动车登记所载品牌型号信息不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君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李步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编号320007788982);2、苏E×××××机动车行驶证;3、牌证费、行驶证工本费、服务费发票;4、接车单、维修单、收款收据;5、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联)。原审被告苏州市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2、李步云身份证;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记录);4、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5、二手车交易市场资料审核确认书;6、苏E×××××车辆行驶证;7、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系统记录。原审被告苏州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李步云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调查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李步云提供车牌号为苏E×××××,车辆尾部照片一张,(显示:一汽奥迪,30TFSI。)认为实际车辆所标品牌型号与机动车登记所载品牌型号信息不一致,以证明被上诉人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李步云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及其下属机构依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系其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未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也未签字;实际车辆外观所标品牌型号与机动车登记资料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未尽法定审查职责,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二款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李步云本人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当日亲自到场,其提交了申请表及符合上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苏州交警支队经材料审核、车辆查验,在受理当日即作出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流程,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李步云对其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资料审核确认书(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备案)”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却对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上签名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所签。关于上诉人诉称涉案车辆品牌型号与实际车辆不一致问题。本院经审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的品牌型号奥迪AUDIA6L2.8T,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BA24B013018908,发动机号ATX013198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载的查验实际车辆上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膜完全相符,上诉人认为其实际车辆外观所标“一汽奥迪,30TFSI”即是车辆的品牌与型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殷晨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