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苏战学,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区。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会高,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苏战学与被告许会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战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告许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战学诉称:被告经营灵宝市海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我多次受被告雇佣。2014年3月21日,在为××怡馨年华住宅楼写楼牌号广告时,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5年3月18日我又入住灵宝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医疗费共计19087.99元。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我7000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无奈,我于2015年4月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除已付7000元外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
被告许会高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拆脚手架时发生事故受伤,系原告违规操作所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安排原告治疗,并雇人进行护理,另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很小。原告苏战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苏战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杨社才、杨跃哲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杨社才、杨跃哲将原告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等情况;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7、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五亩乡风脉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许会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否其妻所写需核实,但认可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灵宝市海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告数次受被告雇佣。2014年3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灵宝市××怡馨年华住宅楼写楼牌号广告,原告因违规操作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安排专人进行护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入住灵宝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原告两次医疗费共计19765.59元。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伤残前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薛彩金(193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灵宝市。原告父母共有6个子女。经本院核实,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65.59元、误工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416.22元、残疾赔偿金103618.50元(含被扶养人薛彩金生活费131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350.31.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就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违规操作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会高赔偿原告苏战学27070.0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许会高应再付原告苏战学17070.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许会高负担390元,原告苏战学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