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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894号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袁才荣、赵细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袁才荣,赵细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894号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04066-0,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被执行人袁才荣,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赵细妹,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袁才荣、赵细妹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8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袁才荣、赵细妹应向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社会抚养费87856元及滞纳金878.56元。因被执行人袁才荣、赵细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才荣、赵细妹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才荣、赵细妹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