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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初1755号

李辉与刘剑云、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辉,刘剑云,黄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初1755号原告李辉,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剑云,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黄燕(被告刘剑云之前妻),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辉与被告刘剑云、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辉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剑云、黄燕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剑云、黄燕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李辉提供其所有担保的捷达湘A×××××7小型轿车。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