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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46号

尉某等与纪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尉某,纪某2,纪某3,纪某4,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46号原告尉某,女,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纪某2,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凤莲(原告之妻)。原告纪某3,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4,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纪某2、纪某3与被告纪某4、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纪某2、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原告纪某2的委托代理人柴凤莲,被告纪某4、张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原告诉称:原告尉某与纪某1是再婚夫妻,原告纪某2、纪某3是尉某与前夫的儿子,被告纪某4是纪某1与前妻的儿子,尉某和纪某4是继母子关系。2014年3月8日纪某1死亡。2005年9月,纪某4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小区某1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楼房(以下简称某小区的楼房),交首付款时尉某和纪某1拿出1.2万元现金和3万元的存折给纪某4,办理房产证交纳契税和住宅维修金时又给纪某47000元。2005年冬天某小区的楼房装修时尉某和纪某1又支出3万多元。该楼房的按揭贷款是纪某4夫妇偿还的。某小区的楼房里有近8万元是尉某和纪某1支出,该楼房是尉某、纪某1和纪某4夫妇的共同财产。2014年12月30日尉某曾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起诉纪某2、纪某3和纪某4,要求依法分割尉某与纪某1的共同存款10.5万元、平谷区平谷镇某村某街某2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某村某2号院房屋)和浮财。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初尉某未多想继承应涉及全部财产,后来尉某提出某小区的楼房应析产继承,法院以调查举证期已过为由,告知尉某另案处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对尉某与纪某1的共同存款、某村某2号院房屋及浮财进行分割。因某小区的楼房未析产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楼房,确认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份额。二被告辩称:某小区的楼房是二被告共同出资,共同还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二被告与尉某、纪某1的共同财产。二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同居生活,2005年订婚,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二被告购买某小区的楼房,具体是纪某4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4.19万元,此后共同偿还楼房贷款。在二被告交纳首付款前后,纪某1曾经给过纪某43万元,给付的原因是纪某1夫妇承诺每个儿子结婚给2万元,因为纪某2、纪某3结婚都是在老家办的婚礼,而纪某4没有在老家办婚礼,所以纪某1多给纪某41万元,给付纪某4的3万元是纪某1夫妇对纪某4的赠与行为。因此某小区的楼房没有尉某和纪某1的份额,并非纪某1的遗产。另外,2010年纪某1夫妇和我们三兄弟曾经签写分家协议,2013年5月11日重新签写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中都没有提到某小区的楼房,尉某之前起诉要求分割纪某1的遗产时也没有提及某小区的楼房,由此可见某小区的楼房没有纪某1、尉某的份额。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某与纪某1是再婚夫妻,原告纪某2、纪某3是尉某与前夫的儿子,被告纪某4是纪某1与前妻的儿子。纪某1、尉某和纪某2、纪某3、纪某4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3月8日纪某1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1998年12月23日,纪某1以其名义购买某2号院北正房4间,购买房屋时纪某2、纪某4已成年工作,纪某3在上学。后某2号院又新建南倒座4间、东西简易房各1间,另有院墙等附属物。2001年至2007年,纪某2、纪某3、纪某4相继结婚,纪某2结婚后与纪某1夫妇在某村某2号院房屋居住,纪某3结婚后在大兴区居住(原告尉某称其在其岳父的房屋居住),纪某4结婚后,在某小区的楼房居住。某小区的楼房的购买情况:2005年9月,纪某4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某小区的楼房,支付首付款4.19万元,此后二被告共同偿还楼房贷款。2006年某小区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纪某4名下。二被告认可在二被告交纳首付款前后,纪某1曾经给过纪某43万元,认为该款是纪某1赠与二被告,赠与的原因是,纪某1夫妇承诺每个儿子结婚时赠与2万元,纪某4结婚时因父母未给其办酒席故多给其1万元。三原告称纪某1夫妇并未承诺每个儿子结婚时赠与2万元,纪某4所述的因父母未给其办酒席故多给其1万元亦不属实,认为该3万元并非赠与行为,并主张除了上述3万元,纪某1夫妇还曾给付二被告1.2万元现金,该4.2万元均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楼房交付后还曾给付办理房产证等的费用7000元、装修时又支出3万多元,但对于给付上述其他款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三原告认为纪某1夫妇上述支出共计7.9万多元属于对某小区的楼房的出资,但在庭审中,原告尉某又称当时纪某1告诉自己把4.2万元给纪某4交首付,这钱算借给纪某4,但此后纪某4并未偿还。原告纪某2提供2005年4月14日纪某1工商银行1.3万元定期存款利息清单一张,认为纪某1用该款支付首付,二被告否认。另三原告申请查询纪某1的银行账户在2005年至2006年是否有向纪某4账户中转账的记录,经查询没有转账的相关信息。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纪某4和尉某的谈话录音、张某之父张登朝和尉某的谈话录音,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尉某认可每个儿子结婚给2万元、多给纪某41万元。对此三原告认为尉某在谈话时受到诱导,谈话中提到的1万元是首付款出资,2万元是装修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3月5日,纪某1、尉某、纪某2、纪某3和纪某4曾经签写分家单对某村某2号院房屋和已经申请但尚未获批的一处宅基地进行分配,此次分家单没有涉及某小区的楼房。2013年5月11日,纪某1、尉某和纪某2夫妇(乙方)、二被告(乙方)、纪某3夫妇(丁方)签写分家协议,内容如下:”经赵各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

一、2010年3月6日分家协议终止无效;

二、甲方将私有财产给予乙、丙、丁三方各柒万元整。

三、位于某村某街某2号住宅归甲方居住(因房产产生的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四、赡养问题:1、乙、丙、丁三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方每月于15日前给予甲方生活费200元;2、乙、丙、丁三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方每年轮流为甲方购买蜂窝煤一吨;3、如遇甲方生病住院、费用超过1000元(含1000元)由乙、丙、丁三方共同承担,医药费用报销之后,所得钱款由三方均分。”纪某4夫妇认为,以上两次分家协议均未提及某小区的楼房,据此可以看出当时家人都认可该楼房是纪某4夫妇的财产。三原告否认,对于2010年3月5日的分家协议为何没有涉及某小区的楼房未作合理解释;原告尉某认为2013年5月11日的分家协议提到了某小区的楼房,但是没有写在分家协议上,原告纪某2、纪某3认为该分家协议中的”房产”指的是某村某2号院房屋和某小区的楼房。2014年6月30日,尉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纪某2、纪某3和纪某4(2014平民初字第4258号),要求依法分割尉某与纪某1的共同存款10.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尉某撤诉。2014年12月30日,尉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纪某2、纪某3和纪某4(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要求依法分割尉某与纪某1的共同存款10.5万元,庭审中法官问纪某1的遗产都有什么,回答尉某与纪某1有共同存款10.5万元、某村某2号院房屋和浮财里有纪有贵的份额。在该案件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纪某2主张某小区的楼房有纪有贵的出资,应析产继承,法官向其释明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纪某2表示对于该楼房另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对尉某与纪某1的共同存款、某村某2号院房屋及浮财进行分割,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住房还贷还款证明、购房发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谈话录音、分家协议等,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258号卷宗材料、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卷宗材料、银行查询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小区的楼房是否有纪某1和尉某夫妇的出资。三原告主张购买楼房时纪某1给付纪某44.2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另楼房交付后还曾给付办理房产证等的费用7000元、装修时又支出3万多元,纪某4认可纪某1给过3万元,否认给付过其他款项,三原告对于给付上述其他款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能够确认纪某1夫妇曾经给付过纪某43万元,无法认定纪某1夫妇曾经支付过其他款项。对于纪某1夫妇给付纪某4的3万元,尉某当庭曾表述上述款项是借给纪某4的,与其诉讼请求矛盾;另尉某在与纪某4的谈话中又认可3万元是其与纪某1赠与纪某4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尉某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该3万元是对纪某4的赠与,并非对某小区的楼房的出资。原告纪某2提供的纪某1工商银行1.3万元定期存款利息清单不能证明纪某1将该款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另2010年3月5日,纪某1、尉某、纪某2、纪某3和纪某4签写的分家单未涉及某小区的楼房;2013年5月11日,纪某1、尉某和纪某2夫妇、二被告、纪某3夫妇签写的分家协议亦未明确提及某小区的楼房有纪某1夫妇的出资,且2014年尉某两次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纪某2、纪某3和纪某4要求依法分割纪某1的遗产,最初并未对某小区的楼房提出要求分割的请求,以上情况均能与彩兰与纪某4的谈话内容相互印证,说明纪某1给付纪某4的3万元是赠与纪某4。现三原告主张某小区的楼房有纪某1夫妇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三原告要求对该楼房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纪某2、纪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尉某、纪某2、纪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香妮

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