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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6-7号

劳香祖、李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劳香祖,李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劳香祖,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劳迺丕,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李东海,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沙坪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劳香祖与被执行人李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劳香祖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李东海于“2015年至2018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李东海于“2015年至2018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李东海于“2015年至2018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的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伍迺海

审判长  黄耀辉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