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218号原告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下琴村。法定代表人曹益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华伟,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路。法定代表人唐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帐篷支架。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0521.3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32052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往来账目核对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价款320521.36元。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帐篷支架。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价款320521.3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32052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帐篷支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20521.3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2052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业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