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俊英,女,汉族,广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省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伍,男,汉族,山东省临邑县村民。被告临邑卓程运输队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林子镇工业园
负责人:张晓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
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英与被告张志伍、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张志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邑卓程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张志伍驾驶鲁N×××××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公里+300米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李海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俊英等人)尾部,造成原告王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认定:被告张志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张志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临邑运输队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责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现原告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21813.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伍辩称,我垫付过原告费用5000元。我方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邑卓程运输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张志伍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公里+300米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李海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艳萍、汪丽霞、王俊英)尾部,造成李海亮、汪丽霞、王俊英及原告苗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亮、苗艳萍、汪丽霞、王俊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0196.91元(含二次手术费)。治疗终结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俊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0196.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3、伤残赔偿金101392.2(24141元×21%×20年)4、误工费24607.8元(35683元÷12÷21.75元×180天)5、护理费15776.44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陪护人员苗志增及苗贵红分别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及幼教行业)6、精神抚慰金11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15468.35元。另查明,被告张志伍驾驶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临邑卓程运输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伍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将被告张志伍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损失为李海亮141097.35元(医疗费赔偿项53743.88元、伤残赔偿项82073.4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5280元)苗艳萍9691.86元(医疗费赔偿项5764.86元伤残赔偿项4027)汪丽霞189484.53元(医疗费赔偿项28104.82元伤残赔偿项161379.71)医疗费用限额承担比例王俊英40.5%、李海亮36.5%、汪丽霞19.1%、苗艳萍3.9%。伤残赔偿费用限额承担比例王俊英39%、李海亮20%、汪丽霞40%、苗艳萍1%。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伍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公里+300米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李海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艳萍、汪丽霞、王俊英)尾部,造成李海亮、汪丽霞、王俊英及原告苗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亮、苗艳萍、汪丽霞、王俊英不负事故责任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216468.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根据损失的数额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0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29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08.35元(扣除被告张志伍垫付的费用)。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志伍垫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承担4516元,由原告王俊英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助理
审判员 栗 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