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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初16号

蔡阿毛、天台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毛,天台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裘爱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16号原告蔡阿毛,男,193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蔡子琛,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之孙。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姜雄,天台县。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第三人裘爱秀,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攀攀,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裘爱秀儿子。原告蔡阿毛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不罚决字[2015]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裘爱秀作出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追加复议机关台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平、蔡子琛,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褚人会及委托代理人杨平、姜雄,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第三人裘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阿毛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我在修理自家房屋的墙体,同村的第三人裘爱秀以“该墙是她所有”为借口不让我修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裘爱秀回家取了一根铁撬棍追打我,后又撬我正在修理的墙角,我与妻子见状便去夺裘爱秀的铁棍,争夺期间,裘爱秀拿着铁棍把我推打倒地,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我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理,但被告故意推诿不作出处罚。我于2015年3月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诉至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责令被告在30日内履行对违法嫌疑人裘爱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为此行政诉讼,我花费了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1470元。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裘爱秀用铁棍将我打倒地上住院治疗26天是殴打伤害老人的行为,用铁棍砸我的泥墙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隐匿证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是故意不履行职责的继续。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官官相护照猫画虎的具体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和罚款处罚。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70元。

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并展开调查。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并结案。2015年2月5日,我局办案单位收到原告方要求对第三人处罚的申请书,我局又对该案件进行受案侦查,并做了延长办案期限以及不能按期结案理由告知。2015年2月,蔡阿毛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我局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判决书,重新对案件相关人员取证后,认为以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裘爱秀有伤害蔡阿毛的主观故意,且受害人蔡阿毛的证言与证人证言存在主要矛盾,因此于2015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维持天台县公安局“天公不罚决字[2015]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收到蔡阿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蔡阿毛和天台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蔡阿毛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我局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蔡阿毛和天台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裘爱秀述称,2014年7月31日,答辩人为维护猪栏间泥墙权属,拿撬棍去撬泥墙,而原告蔡阿毛与其妻子杨根芽追过来夺答辩人的撬棍,双方夺棍过程中,因作用力的原因致原告摔倒。答辩人当时就考虑对方虽年老但是耍赖的人,而不想发生伤害事件,但也不会让他们夺去自己的撬棍。公安机关对余爱芳和金法利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目的,而是原告自己故意将头后脑部往地上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第一下头撞地造成,还是之后自己故意撞地造成。泥墙权属虽然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但判决结果并未确定泥墙的权属。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裘爱秀询问笔录三份;2、余爱芳询问笔录二份;3、金法利询问笔录二份;4、蔡阿毛询问笔录一份;5、杨根芽询问笔录一份;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7、快递单复印件;8、传唤证;9、告知笔录;10、不予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1-5号证据证明裘爱秀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裘爱秀与蔡阿毛的笔录存在主要矛盾,以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裘爱秀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为泥墙权属引起纠纷,不属于寻衅滋事;6-11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4-6号证据同时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未要求对第三人故意毁物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上述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供了余爱芳2014年8月1日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泥墙权属问题引起争执,第三人用铁棍撬泥墙,原告欲夺走铁棍,原告在争夺过程中受伤。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期间,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曾会同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2014年9月28日,原告儿子蔡明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待泥墙权属纠纷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后,再确定双方应负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办案单位城西派出所寄送了一份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将一份“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给原告之子蔡明,内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泥墙权属问题未明确,本案不能按期结案。2015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9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天台县公安局在30日内履行对违法嫌疑人裘爱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2015年10月18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不罚决字[2015]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台县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虽然原告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都指认第三人在夺撬棍时有向原告及其妻子方向推的动作,当时的在场人余爱芳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也指认第三人在夺撬棍过程中有推的动作,但当时的另一在场人金法利却陈述没有看到第三人有推原告及其妻子的动作,而余爱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又推翻了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上述指认内容。鉴于除此之外已无其他在场人可作进一步调查取证,故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问题。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冲突的起因是泥墙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关于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是否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对第三人作出处罚问题。根据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原告夫妇的询问笔录,原告之妻杨根芽是以“有人打架”通过110报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据此予以立案查处。而且原告及其妻子杨根芽在接受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询问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对泥墙被毁一事提出诉求,更何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泥墙的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未对第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作出处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6-11号证据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阿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阿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周方锐

代理

审判员  金 雯

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