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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600号

倪艳华与潘力樵、施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艳华,潘力樵,施利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00号

原告:倪艳华。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力樵。

被告:施利玉。

原告倪艳华诉被告潘力樵、施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艳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力樵、施利玉归还原告倪艳华借款39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力樵、施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潘力樵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潘力樵向倪艳华于2011年3月23日本金400000元的借款因经济原因至今未归还,特此承诺每二月归还5000元整,直到本金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潘力樵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2500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1800元,剩余款项3957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潘力樵与被告施利玉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倪艳华与被告潘力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力樵尚欠原告倪艳华借款本金3957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力樵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施利玉与被告潘力樵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倪艳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力樵、施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力樵、施利玉归还原告倪艳华借款3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由被告潘力樵、施利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