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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012号

王占权与支涛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占权,支涛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012号

原告:王占权,退休职工,系死者王占更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宪民,退休职工。

被告:支涛涛,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

负责人:谢素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权诉被告支涛涛、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权委托代理人刘宪民、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涛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权诉称,2016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支涛涛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郭家庄村吉顺公司二区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占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占更死亡。此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支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更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涛涛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6800元;第二、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涛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我方驾驶人员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由于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实际侵权方,因此对诉讼费不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支涛涛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57KM+850M(曲阳县郭家庄村吉顺公司二区南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占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占更死亡,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更无责任。王占更生前系××人,近亲属系其哥哥王占权。被告支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分析意见书、王占更埋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王占更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冀A×××××号车辆行驶证、支涛涛驾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举证、质证如下:1、王占更医疗费2908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2908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王占更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施救费数额过高。3、王占更尸体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尸体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99459元,原告称王占更死亡时71岁,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二被告均无异议。6、丧葬费26204.5元。原告称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二被告均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因被告支涛涛负刑事责任,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186871.5元,原告主张186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2908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另被告支涛涛提交了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其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王占更医疗费290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认为数额过高,无据反驳,予以认定。3、鉴定费:原告主张王占更尸体鉴定费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3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94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6671.5元。因被告支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而后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损失73763.5元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290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3763.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支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权损失1129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权损失73763.5元。

三、被告支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王占权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宣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