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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328号

黎刚与韦宝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刚,韦宝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328号原告黎刚,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韦宝构,男,1966年12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黎刚与被告韦宝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功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刚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朋友情面答应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当日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了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宝构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5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基数15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共3个月,为2250元;2016年1月5日至3月4日按基数5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共2个月,为500元,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黎刚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6月9日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宝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7月4日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宝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23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宝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韦宝构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黎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刚与被告韦宝构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6月9日双方针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再次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上述两张借条对于借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韦宝构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5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基数15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共3个月,为2250元;2016年1月5日至3月4日按基数5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共2个月,为500元,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宝构应归还原告黎刚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75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案受理费43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91元,由被告韦宝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