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03号原告任计萍。原告崔江炜。被告崔有平。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计萍、崔江炜与被告崔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改萍、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计萍、崔江炜,被告崔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计萍、崔江伟诉称,1986年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2月登记结婚,1987年大儿子出生,1995年二儿子出生。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起诉至法院双方离婚,大儿子随被告生活,二儿子随玉原告任计萍生活,1992年原告任计萍在张花村分的2亩口粮地,2000年秋后二儿子崔江伟也补分2亩口粮地,共计4亩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4亩口粮地,被告不予归还,经张花村委会与北格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名下分得的4亩口粮地并支付原告租地费用64800元。
被告崔有平辩称,我与原告任计萍离婚时原告不要土地,离婚后不予耕种土地,不予交纳公粮、农业税,不做义务工,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得荒芜土地,根据当时国家针对农村的政策,农民在经营承包地期间,必须无条件交纳公粮、农业税、履行义务工的任务,更不得荒芜承包地,否则村集体有权收回。这么多年,原告从未经营管理过,更未履行承包地的任何义务。给我带来的是负担,而非收益,何谈租地,应由原告任计萍支付我16年来应付的费用。根据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我与原告任计萍婚姻存续期间的户人口与现在新增的户人口一样。故原告无权主张归还土地并支付租地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计萍与被告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长子崔超炜,1995年生育次子崔江炜,1999年原告任计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1999)小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任计萍与被告同意离婚;次子崔江炜由原告任计萍抚养,长子崔超炜由被告抚养。1992年秋原告任计萍与被告一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被告的名义从张花村委会承包东上圪塔0.6亩、南朱地1.5亩、辽西道0.6亩、大三角0.6亩、中营道0.24亩、北隔耳埝1.5亩、南道东0.9亩,共计6亩土地(每人2亩),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名下有6亩承包地。1995年次子原告崔江炜出生,1999年11月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2000年张花村委会在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名下为原告崔江炜增加大三角1亩、北顺道1亩耕地,至此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共8亩承包地,8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崔有平耕种至今。
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后与原告崔江炜一直在张花村居住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大约3或4年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耕地,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去年因此事村委会也进行过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对3、4年前原告要地一事表示记不清了,对其他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北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绍信,民事调解书,证人崔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情况,被告应否归还二原告4亩耕地;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地费用64800元。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结婚后,1992年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被告的名义从张花村委会承包6亩土地(每人2亩),1999年11月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2000年张花村委会在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名下为原告崔江炜增加2亩耕地,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名下共8亩承包地。
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后与原告崔江炜一直在张花村居住生活,均为张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崔有平承包户名下的属于二原告的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归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任计萍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耕种期间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近年来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经张花村委会调解未果。虽然耕种土地能产生一定收益,但也需付出必要的劳动,投入相关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地费用6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原告无权要求归还耕地等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有平于2016年秋收后归还原告任计萍东上圪塔0.6亩、南朱地1.5亩、辽西道0.6亩、大三角0.6亩、中营道0.24亩、北隔耳埝1.5亩、南道东0.9亩,共计6亩土地,其中的三分之一;归还原告崔江炜大三角一亩、北顺道一亩耕地。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与被告崔有平各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飞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