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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843号

乐山市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843号

原告:乐山市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35507-9)。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00000002233)。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牛骑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压,采用双电源回路向被告供电,在电价执行过程中,国家电价调整时,电价作相应调整,每月电费于当月25日前付清,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时,应承担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金额总额的2‰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保质保量供电,但被告拒绝交纳2016年4月电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4月的电费40445.0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0.89元,共计40525.9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欠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每日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2‰,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日违约金按所欠电费金额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原告)向用电人(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双回路向被告供电;……供电人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在电价执行过程中,国家电价调整时,电价作相应调整;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用电人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电,被告2016年4月起未交原告电费40445.09元,违约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起诉前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确认及催缴通知》、《停电通知》、2016年4月票据、犍发改发(2016)8号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40445.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8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欠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每日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2‰,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日违约金按所欠电费金额3‰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此不存在跨年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应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按所欠电费总额每日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的电费40445.0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以所欠电费40445.09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代 周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