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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102号

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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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02号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三巷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860-4。法定代表人刘庆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丹涓,该公司员工。被告黎芬,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渝北区XX大道X号XX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XX小区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交纳的违约金为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289元,逾期违约金2000元,合计4289元。被告黎芬未作答辩。被告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芬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54平方米,系普通成套住宅。2008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重庆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X小区一、三、四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于2010年1月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物业合同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立邦XX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定新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合同时,则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如下:第一期:1、普通住宅(非电梯房)0.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电梯房0.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使用费);3、其他物业0.6元/月/平方米。第三期:1、普通住宅(非电梯房)0.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电梯房1.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使用费);其他物业1.0元/月/平方米。物管费的收取时间:每月1-5日缴纳当月费用。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共用部���(包括共用照明、消防、绿化、供暖、水、气等)运行发生的费用,应独立计量核算,根据实际消耗由乙方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或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要求与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2月起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无果。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逾期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存根、XX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及照片、律师函、邮件跟踪查询、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XX小区进行了���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期电梯房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1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使用费)。被告系XX三期业主,该房屋系电梯房,故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7个月中,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84.54平方米=84.54元,共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84.54元×27个月=2282.58元。对原告在诉请中超过该计算标准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2.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易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