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98号原告李振国,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建忠,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国诉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被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忠原来在大同站多种经营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0日经庞志存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声称能搞到运煤的车皮计划,原告正想从山西岢岚往山东胶州发煤,2003年10月25日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先付给被告12000元的车皮计划押金。期间,被告因为自己急用钱,于20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如果办成车皮计划就抵顶车皮计划费,如果没有办成车皮计划就原数退还。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问办事进程及结果,眼看一年过去了,车皮计划迟迟没有消息。原告被迫放弃继续等要车皮计划的打算。2005年3月2日,我与介绍人庞志存将被告约到新华北街铁路生活区锅炉房,要求被告退还之前原告给付的车皮计划押金及借款,因当时被告无钱退还,只退还了1000元,剩余的4万元当即就给写了借条,并答应2005年4月底偿清。当时我一再声明,此款是我按1%的月息借的,你要逾期不还,就按1%的月息计息。这些年,我为了讨回王建忠的借款,四处奔波,吃尽了苦头。被告欠我的钱十多年了,一直不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出款利息39279.87元,(说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另外2016年1月24日被告还利息1000元,故40279.87-1000=39279.87元);判决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振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我找到他以后一直向他追款。
被告王建忠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约定过任何的利息;2015年原被告见面,诉讼时效期间从来没有主张过被告还款,2016年1月被告王建忠同意还款;找不到被告王建忠不是事实。借款是事实并同意还款40000元。被告王建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被告王建忠为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李振国几款40000元整,2005年4月底归还。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建忠归还1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提供借条原件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1000元借款应予扣除。被告认为原告2005年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是双方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此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其他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也明确认可拖欠原告借款已达十多年之久,因此被告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复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由于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曾归还借款1000元,因此利息应分开计算,故本院依据2005年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40000元×6.12%×10年=24480元),依据2015年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9000×4.85%÷12个月×4个月=630.5元,以上两项合计2511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振国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25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14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国),由原告李振国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尹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