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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050号

刘广东与罗东明、娄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罗东明,娄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050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明,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娄中华,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罗东明、娄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明、娄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东明、娄中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2.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东明、娄中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罗东明、娄中华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010731),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罗东明的账户(43×××80);2.还款起止日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22000元;3.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借款人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机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后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账户中;4.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罗东明、娄中华(甲方)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编号了为1101073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00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者收据为准。此外,二被告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二被告讲解了每月还款时间、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东明的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代二被告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提供了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万达广场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万达广场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原告刘广东代二被告交纳的服务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每月应当偿还22000元,共10个月,应当偿还本息共计220000元,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偿还了3期共计6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剩余本金140000元、利息14000元未还;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东明、娄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东明、娄中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授权原告代付其应支付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500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并有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二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50000元,加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原告已履行200000元的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原告的本息金额为22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则本息合计总额为2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期内利息1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东明、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4000元,共计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罗东明、娄中华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雁苗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