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432号原告孙世范,男,满族,1972年4月29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兴安村。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晋,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被告李媛媛,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辽宁省昌图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原告孙世范诉被告邹晋、李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廷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晋、李媛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利鑫矿化有限公司购买石灰石转卖给被告邹晋。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每吨价格14元(含运费)。到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邹晋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000元。被告邹晋、李媛媛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孙世范与被告邹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孙世范自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位于碱厂镇)购买石灰石并转卖给被告邹晋,石灰石由孙世范负责运输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邹晋尚欠原告孙世范货款8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之前邹晋欠孙世凡货款全部清零,从新立字据。欠货款82000元(捌万贰仟元正),特此字据。2015、10、27邹晋”。另查明,被告邹晋、李媛媛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世范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婚姻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晋从原告孙世范处购买石灰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为82000元,被告邹晋应当及时给付。
被告邹晋与被告李媛媛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媛媛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晋、李媛媛给付原告孙世范货款8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收取925元,由被告邹晋、李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廷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