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甲,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西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翻译人员岩新,西盟县人民法院干警。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黄巍巍,被告人赛某甲及翻译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赛某甲驾驶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妻子叶某甲、赛某乙和娜某在更换砍甘蔗地点的途中,遇到安某、叶某乙两人拦车,赛某甲停下摩托车后,叶某乙、安某自行上了摩托车。当该车行至中课镇小学附近一个拐弯处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叶某乙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安某、叶某甲、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赛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喝过酒;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赛某甲;被告人赛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赛某甲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全额兑现了赔偿款6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2份)、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检)、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检)、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赛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勇
审 判 员 刘春林
人民陪审员 丁明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