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俊。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晶。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俊因与被上诉人金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晶原审起诉称:其和蒋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早教机构宜兴市未来星亲子园(以下简称未来星亲子园)转让给蒋俊,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蒋俊至今还有30万元余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俊继续履行双方协议,支付余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蒋俊原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未来星亲子园的经营权转让纠纷;2.《转让协议》无效,因为(1)经营权属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协议违反了禁止转让的法律规定。(2)金晶转让的未来星亲子园的经营权在主管单位宜兴市计生委审批中明确规定租赁场地不得少于3年,金晶在明知的情况下转让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营场所,协议约定的2号楼301室,房管部门没有合法的登记信息,但金晶在审批过程中到计生委提供的房产权证是××号楼301室,且步行街物业部门陈述房屋不到期不得转让,所以金晶隐瞒事实,欺骗其签订《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3)金晶转让的未来星亲子园是加盟机构,是获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但是金晶与其的转让没有获得加盟机构总部的认可,其事后知晓,金晶与总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得转让,但金晶隐瞒该事实至今未告知。(4)金晶转让前收取的会员费用,与会员签订的注册表上有截止时间,约定截止之后不得退款,这些情况金晶与会员没有沟通好,导致还有余课的会员到早教要求退款、投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未来星亲子园的经营。(5)本案协议违背了金晶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为此,蒋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金晶返还预付款40万元;
二、赔偿损失,包括1.转让金从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其所投入的装修费可以按评估机构鉴定;3.其所支付的水电费、管理费、日常开支、老师与员工的开支。金晶针对反诉辩称:1.其认为本案纠纷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在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未来星亲子园的章程中引用的法律都不是行政许可法;2.本案所谓的转让就是财产权转让及法人的变更,现转让的财产全部在转让人控制中,法人的变更是由于蒋俊原因造成未及时变更,但其可以随时配合办理手续;3.关于加盟店的总部的认可问题,在转让前总部是认可的,总部现已出具了书面的认可书;4.转让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将店内的财产人员及现有的经营资料全部移交给蒋俊,后期部分会员的投诉是由于蒋俊的原因所造成,和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蒋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金晶与蒋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金晶(甲方)与蒋俊(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宜兴市蛟桥河步行街二号楼三层301的早教机构华夏爱婴(有效证件上为宜兴市未来星亲子园)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45.49平方米。2.该培训班原所有权人为金晶,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与房主达成协议,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使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许可证法人的变更手续,如乙方未能和房主达成协议,本协议无效。3.培训班现有后装修的外梯、外挂广告灯、装修、装饰、设备以及房租和加盟费押金共计作价70万元转让给乙方。4.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培训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并于合同生效之后协助乙方至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负责人名字,租期内乙方可以继续以甲方的名字招生宣传和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手经营前培训班所欠的一切纠纷、债务由甲方负责。5.乙方保证达到甲方向已在读学员的一切服务承诺,妥善处理好因经营权变更所带来的问题。…10.本次转让乙方共计应支付给甲方70万元,该笔款项乙方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余款到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金晶、蒋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6日,蒋俊向金晶交付了首付款项40万元,金晶出具收条予以明确。原审中,金晶、蒋俊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金晶认为:1.协议在签订时,蒋俊多次与其进行协商,到未来星亲子园的现场考察,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亲子园从成立至今并没有被任何行政机关认定非法,且蒋俊实际经营亲子园8个月,也能说明亲子园的合法性。2.本案所涉的转让是亲子园的财产权的转让和法人的变更,蒋俊已经实际接收该亲子园的资产及相应的经营信息并经营至今,至于法人没有变更是蒋俊的原因造成的,其可以随时配合。蒋俊则认为:1.根据协议的抬头和内容都看出是转让纠纷,要求变更案由。2.从转让协议、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审批手续,不可回避未来星亲子园审批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不可回避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机构的性质,剩余资产不可自行分配和转让。因此,本案诉争转让是无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将未来星亲子园的相关财产转给蒋俊。在协议下方北京华夏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本次转让并加盖公章。2.通知书及EMS快递,证明2015年8月3日其发给蒋俊继续履行的通知书,要求蒋俊支付余款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该通知书以EMS快递给蒋俊并签收,查询回单上载明门卫代收。3.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人是吴南松,证明亲子园所租赁的房屋信息。4.委托书一份,证明吴南松书面委托第三方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代为管理和出租上述房屋。5.华亨公司发给蒋俊要求其支付房租的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有华亨公司盖章及王权鸣的签字,现蒋俊已经向华亨公司支付了房租及物业费。6.2015年4月18日的房租租赁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配合蒋俊和房屋的出租人签订了转租协议书,并且出租人承诺房租到期后蒋俊有优先续签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蒋俊认为:1、.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双方签订时没有告知北京华夏爱婴机构的总部,在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总部的签字和盖章。2.EMS快递真实性无异议,其没收到EMS单及通知书,是门卫代收的,但金晶打电话通知过其。3.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房产证上看3楼的面积是173平方米,与合同中245.49平方米不符,与签订合同时给其的房产证复印件不符,存在欺骗行为。在行政审批申报材料中,金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由此看出审批是欺骗得来的。因为主管部门规定活动室的人均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仅173平方米是不可能获得行政许可的,也存在欺骗行政部门的嫌疑。如果说金晶的证件是欺骗的,双方之间的转让也是无效。4.对于吴南松出具的委托书,其认为签字是假的,要求笔迹鉴定,追究金晶的法律责任。后,其又撤回申请。5.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收到。他收到的步行街关于房租的缴纳通知,与该份通知有很大的出入,日期也不相符,可以断定该份通知书是事后补的。6.其与金晶及王权鸣签订的三方房屋转租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无华亨置业的盖章。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是唯一有权合法出租房屋的经营者,也是唯一有权向其收取房租的人,其他人代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需提供甲方书面委托函,但是金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吴南松,其没有见到吴南松委托王权鸣的签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蒋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市婴幼儿早教机构相关法律文件。证明未来星亲子园审批的流程项目属于行政许可,许可时限是三个月,亲子园的转让和审批包括法人的变更都要受到行政许可法律的规定。同时转让必须事先得到主管部门同意,否则转让是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亲子园是不允许转让的。2.华夏爱婴的营业执照和未来星亲子园早期教养机构登记注册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金晶转让的亲子园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同时营业执照和民办非企业证书名称不一致。3.房屋租赁转租协议书。证明协议上签订的2号楼301(245.49平方米),在房产登记部门无合法登记信息,系不具备初始登记的房屋。至今金晶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证和房屋所有权人认可上述场所的房屋和转让的事实。华亨公司也表示公司不同意房屋私下转租。4.金晶与华夏爱婴北京总部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不得转让,而且特许经营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此信息金晶有隐瞒。5.12345客户投诉单,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已经到期的注册学员不得退款,但是在签订合同后有到期的学员到亲子园来退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经营。6.金晶的转让违背了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中要求严格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7.短消息和EMS快递告知书,证明其在2015年8月1日前同金晶面谈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宜。8.2015年4月16日收条,证明金晶收到转让款40万元。9.日常开支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其经营所承受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金晶认为:1.对无锡市婴幼儿早教机构等文件无异议,但这只是一个地方性的实行办法不是法律法规,从办法引用的法律来看,也并没有引用行政许可法。同时该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举办者即法人是可以变更的。2.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机构取得的只是一个登记注册证不是行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不需要在工商中进行登记。3.对第3份证据转让租赁协议无异议,证明其按照协议与出租人三方办理了转让手续,且第三方同意续租。4.华夏爱婴的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转让时已经征得华夏爱婴的同意,且华夏爱婴事后出具了书面的同意手续,而且其已经支付了管理费(当年度)给北京华夏爱婴总部。5.投诉单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时其已经全部移交,蒋俊对于学员情况和上课情况都是明知道的,且从投诉的内容看是蒋俊经营的师资力量低下造成的。6.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对短消息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反映了所谓的转让就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相关财产的转让,而且其明确表示付款后同意变更,终止协议书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与实际不符,其不同意终止协议,要求继续履行。8.收条无异议。9.对日常开支表不认可,系蒋俊单方出具,且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蒋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前往宜兴市计生委进行调查,该委工作人员吴伟中陈述:其是宜兴市计生委的工作人员;对于金晶和蒋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开始不清楚,后来的情况是清楚的;华夏爱婴机构在计生委注册的名字是未来星亲子园,该机构是在计生委获得了行政许可之后,在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手续,今年已经是第二年了,今年的年检也是蒋俊拿着相关材料办理的,民政局也是蒋俊办理年检手续的;华夏爱婴机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已经取得,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可以变更的,是可以由金晶变更为蒋俊的,而且这件事其与民政局也进行过沟通,是可以变更法人的。上述笔录经过质证,金晶认为:其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计生委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未来星亲子园负责人是可以变更的,而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相关事宜包括年检,都是由蒋俊办理的。蒋俊则认为:1.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可以看出未来星亲子园是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是由计生和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审批的,要遵循行政许可法法规,民法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2.对于法人可以变更,无异议,但是负责人的变更与转让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行政许可法中也规定负责人可以变更但不得转让。3.笔录中提到,其与金晶之间的转让事先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在民法非企业单位审批中,金晶知道转让必须预先报主管部门的申请才可以转让,所以双方之间的转让是无效的。4.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其与金晶一直交涉要进行法人的变更,年检都是其办理,但金晶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晶和蒋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俊抗辩称本案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未来星亲子园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权不可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70万元转让款转让的是培训班的外梯、广告灯、装修装饰等设备及房租、押金等,并非转让的是未来星亲子园的经营权,双方约定在相关设施转让后,将亲子园的负责人由金晶变更为蒋俊,蒋俊亦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40万元。现蒋俊以《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经营权需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至早教机构的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工作人员明确:华夏爱婴早教机构(未来星亲子园)已经合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其负责人是可以变更的,且未来星亲子园年检也是由蒋俊办理的。从主管单位的调查信息来看,华夏爱婴早教机构的负责人登记也是可以变更的,故蒋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金晶配合其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至于蒋俊所称的:1.本案所涉的早教机构场地的面积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2.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早教机构总部的许可;3.金晶与会员之间的约定没有沟通清楚,会员退款不成导致投诉影响经营;4.协议违反了金晶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应遵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等抗辩理由,法院认为:1.金晶与蒋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事先必然进行过协商,对于未来星亲子园的相关情况应当相当清楚,且华夏爱婴机构已经合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未被相关主管机构认定非法;2.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取得早教机构总部的认可无法确认,但金晶在庭审中已经提供有早教机构总部盖章确认同意转让的材料,应视为总部已经同意本次转让;3.至于会员之间的沟通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蒋俊应达到金晶向已在读学员的一切服务承诺,妥善处理变更所带来的相关问题,且从蒋俊提供的投诉单可看出,会员投诉的内容为师资力量与报名时不符,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当时未来星亲子园应处于蒋俊经营,投诉应与金晶无关;4.华夏爱婴早教机构已合法取得行政许可,且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是内部的会计制度,与本案无关。现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2015年7月31日已届满,蒋俊未支付余款30万元,金晶向蒋俊以EMS快递形式发送了通知书;蒋俊称未收到通知书系门卫代收,且提供了终止转让协议告知书,表明其要求与金晶终止转让,但该通知书所属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与实际不符,且金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转让协议。综上所述,金晶、蒋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蒋俊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晶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蒋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晶转让款余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金晶在蒋俊支付30万元后十日内配合蒋俊变更宜兴华夏爱婴早教机构(宜兴市未来星亲子园)负责人登记;
三、驳回蒋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73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560元,均由蒋俊负担。本诉部分受理费已由金晶垫付,蒋俊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金晶。蒋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转让协议》的标的包括未来星亲子园负责人的变更、经营权的转让、财产的转让、加盟资质的转让、剩余租期的租金价值。其中,1.未来星亲子园的开办、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和保护,当事人不能进行约定。业务主管部门虽称可以变更负责人,但并不知道其与金晶之间的转让,况且变更与转让并不相同。2.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登记取得的特定主体资格不得转让。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11条、16条、17条,18条的规定,未来星亲子园作为民办学校是不得转让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来星亲子园的财产由亲子园享有法人财产权,金晶无权转让。
二、1.金晶未将《无锡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登记注册办法》对变更负责人的规定向其告知,隐瞒了事实,否则其不会草率签订协议。2.2015年5月底,民政部门通知年检,其通知金晶办理未来星亲子园负责人的变更手续,金晶却以其未付清款项为由拒绝;但是协议约定金晶应在签协议后15日内办理变更,变更后再付余款,所以系金晶不配合。
三、未来星亲子园是经过宜兴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与本案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主体,一审应当追加亲子园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违法。
四、会员投诉的日期虽然在签订协议之后,但是上述会员系与金晶签订协议,属于金晶遗留的问题,应由金晶负责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晶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晶辩称:
一、其系协助负责人的变更,关于《转让协议》其他的转让标的,意见与蒋俊一致。协议签订后,未来星亲子园的财产以及人员均移交蒋俊,并由蒋俊经营至今。负责人未变更系蒋俊不配合所致。
二、由于蒋俊称没有办过亲子园,需要继续以其名义宣传,所以其才没有立即申请变更负责人。
三、其诉讼请求是蒋俊支付转让款30万元,而未来星亲子园与该转让款无权利义务关系,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蒋俊在签协议之前就应该了解接手后的风险,在出现亏损后又拒绝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系把风险转移给其他人,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未来星亲子园举办者为金晶,开办资金由金晶个人出资现金1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后,未来星亲子园即由蒋俊管理至今。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民政局的民办非企业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载明:未来星亲子园举办者为金晶,开办资金由金晶个人出资现金10万元,缴存至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的宜兴未来星亲子园账号内;章程载明(1)盈余不得分红,(2)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完成清算,剩余财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民政局的民办非企业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系金晶与蒋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分析转让的标的是否合法,以及金晶是否有权处分相应的权利。《转让协议》的标的包括:1.协助办理举办者身份的变更。协议约定金晶在合同生效后协助蒋俊至行政部门变更举办者名字。约定的事项是协助,而非变更这一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的事项,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变更举办者,故上述约定有效。2.金晶转让的财产权利。金晶投入的财产系出资而非捐赠,并未转移财产所有权。未来星亲子园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是指其享有管理和使用亲子园财产,其他人不得随意挪用、侵占,但财产权不发生转移。金晶转让的财产权利,实际系将其在未来星亲子园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蒋俊,蒋俊因此取得未来星亲子园的举办者法律地位,并对相应资产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对未来星亲子园进行管理和支配,作为支付相应对价,其向原出资人金晶支付转让款。双方之间的转让实为出资转让,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转让其出资,上述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蒋俊应按协议履行,并支付剩余转让款30万元。上述转让亦未侵害未来星亲子园的法人财产权,故本案无需追加未来星亲子园参加诉讼。关于蒋俊原审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基于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后的赔偿,因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