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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370号

庄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根据惠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张某某、朱某某带领协勤人员胡某某驾驶警车到惠安县山霞镇后洋村赤湖处置被告人庄某某与谢某某的纠纷警情。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正向纠纷双方调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庄某某仍在辱骂谢某某并要上前动手殴打其,后被处警人员及时制止。为更好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处警人员当场对被告人庄某某与谢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但庄某某用手推搡处警人员,拒不配合,庄某某在被带上警车后,强行逃离警车并从地上捡起砖块欲打谢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处警人员立即对其制止,庄某某就手持砖块向处警人员乱挥,并肘击、脚踢处警人员,同时用嘴咬伤民警朱某某头部等处。处警人员随即对被告人庄某某作出强制传唤决定,但庄某某还是拒不配合,继续挣扎并推搡处警人员,由于现场群众较多,处警人员无法带离庄某某,被迫请求警力支援。支援民警陈某某、郭某某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然后控制被告人庄某某的双臂,要强制将其带离现场,庄某某再次肘击、脚踢处警人员,同时用脚顶住警车车门,拒不上车。现场引起很多群众围观,场面混乱,有些村民还上前企图拉开处警人员,被告人庄某某趁乱带着手铐逃离现场。被告人庄某某暴力阻碍处警人员执法的行为,导致民警朱某某的头部、左小腿受伤,协勤人员胡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带着手铐在其妻子李某某的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说明、提取笔录、接、派警详情、处警经过详情、警官证、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