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第72号
原告:蚌埠市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许庄村内。经营者:施万明,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合作社公路2597号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唐登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蚌埠市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施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35979元及违约金(按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月息2%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蚌埠瑞泰滨河御景湾建筑施工需要,被告的分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同时约定了费用结算、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分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欠原告的材料租金始终未付清,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仅付29300元,尚欠原告材料租金余额为435979元(其中包括扣件修理费6625元、材料丢失费用2702元、运费和上架费7500元)。鉴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按照租金435979元,月息2%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明确,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但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10月6日至2005年10月6日,且原告自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及现在其个体工商户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再以“蚌埠市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焕娟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人民陪审员 何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夏婧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