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2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永闯,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被执行人王仕禄,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谢凤香(王仕禄妻子),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盛(系被告王仕禄、谢凤香的儿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姜全行,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姜景星,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郑玉平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