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盛,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彬,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熊大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盛,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彬,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海,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厦门桦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江娴,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明、熊大勇与被申请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2)邵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明、熊大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两次公告送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一审案卷中无两再审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两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材料,二是本案一审在公告送达前只采取了邮寄送达,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且邮寄送达上没有填写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以致于两申请人对本案诉讼一直不知情。(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实际上是合伙纠纷,属于合伙清算关系。证据二《德友公司与原股东林的退伙协议》及《补充说明》、《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实质上是合伙纠纷,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实质上是被申请人退股的资金,并非为借款。且《借款合同》必须符合《补充说明》的条件才能生效。(三)两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湖里区,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四、五、六证明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厦门,合伙经营所在地也是在厦门。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林海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林海如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没有隐瞒事实。法院对两申请人进行了两次邮寄送达,一次是按身份证地址,一次是按原告方了解到的两申请人在厦门的经常居住地址。在邮寄送达未能送到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故一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林海一审起诉时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并未有隐瞒情形。(二)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审理前就已经存在并持有的,且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德友公司与原股东林的退伙协议》及《补充说明》是复印件。故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三)本案两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6月6日生效。张永明、熊大勇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张永明、熊大勇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信。综上,张永明、熊大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永明、熊大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力
审 判 员 郑宗岳
代理
审判员 彭心虎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