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害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纠集韩某、“鹏鹏”、王敏、刘杰等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东关小学附近王建经营的麻将馆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王某带离,后余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将王某带至蔚县宋家庄镇北口峪的山中,采取谩骂、侮辱、殴打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当晚8时许,在得知王某家人报警后,余某等人开车行至蔚县蔚州镇框架路红绿灯附近,将王某赶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1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被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田某、韩某、程志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纠集韩某、“鹏鹏”、王敏、刘杰等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东关小学附近王建经营的麻将馆,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在该麻将馆内的被害人王某带离,后被告人余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将王某带至蔚县宋家庄镇北口峪的山中,采取谩骂、威胁、殴打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当晚8时许,在得知王某家人报警后,余某等人开车行至蔚县蔚州镇框架路红绿灯附近,将王某赶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1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被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田某、韩某、程志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索债纠集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有威胁、殴打情节,可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建文
审 判 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郑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