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31号
原告:窦昌所,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从红,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陶长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窦昌所与被告何从红、陶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昌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红、陶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昌所诉称:何从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窦昌所借款5万元,窦昌所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2015年6月25日,何从红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且陶长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且合同签订地点位于双岗深圳花园。此后窦昌所多次联系何从红催还借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何从红归还借款本金4437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9370元,以后利息至款清时止,已扣除15000元,先息后本);2、何从红承担窦昌所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陶长乐对窦昌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何从红、陶长乐负担。何从红、陶长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窦昌所经人介绍认识何从红。何从红向窦昌所借款5万元,窦昌所委托朋友黄忠海于2015年6月17日分两笔转账给何从红4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给何从红1万元。何从红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窦昌所,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24日付息1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一次性偿清本金5万元;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索赔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同时,陶长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后,何从红陆续偿还款项,截至2016年2月份共计偿还本息合计15000元。由于未能清偿借款,窦昌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窦昌所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借条、收条、转账回单3张、黄忠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窦昌所与何从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从红向窦昌所借款5万元,尚未清偿,窦昌所主张何从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昌所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份,何从红应支付利息8267元,而何从红实际陆续偿还了15000元,故抵扣借款本金6733元(15000元-8267元),何从红尚欠借款本金为43267元。之后,何从红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截至2016年4月5日,何从红尚欠利息1038元(以借款本金43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陶长乐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且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故窦昌所现起诉主张陶长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窦昌所仅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等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窦昌所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因此,其主张何从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昌所借款本金43267元,并支付利息103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陶长乐对被告何从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昌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元,由原告窦昌所负担30元,由被告何从红、陶长乐共同负担496元;保全费463元,由原告窦昌所负担28元,由被告何从红、陶长乐共同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