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8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罗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谢宝熙、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凡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1×××××),行驶至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凡某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凡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69mg/100ml。同年9月3日,凡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在其罪行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之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此方面予以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且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凡某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