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401号
原告:王慧琴,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荣芳,系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慧琴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琴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三层商106号商铺,租赁期为10年;年租金4373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按此规定,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但被告到期均未付,原告多次向门讨要未果。2015年1月23日,被告浙江中翔公司向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的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商管公司遇支付困难时,由中翔公司代为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10934.2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10934.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迟延支付违约金3826.98元,计350天(2014年迟延17天;2015年第一季度迟延31天;第二季度迟延27天;第三季度迟延92天;第四季度迟延92天;2016年第一季度迟延91天(违约金按租赁合同约定以10934.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总合计25695.48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与××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三层商10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7.49平方米,套内面积14.6平方米;2、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即43737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原告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原告收益,10%作为被告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季度租金加分红;3、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被告代扣代交相关税收;4、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第四季度租金,迟延17天;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迟延31天;2015年5月7日支付了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迟延27天;2015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中翔公司向上述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对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义乌小商品公司遇支付困难时,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租赁合同》、承诺函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慧琴与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房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但其实际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同时,因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已由本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共计21868.5元(43737元÷4季度×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支付的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迟延17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17天×万分之五=92.9元;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迟延31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31天×万分之五=169.5元;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迟延27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27天×万分之五=147.6元;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迟延92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92天×万分之五=503元;第四季度租金迟延92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92天×万分之五=503元;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迟延91天,违约金应为43737元÷4季度×91天×万分之五=497.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1913.5元。浙江中翔公司自愿出具承诺函,为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浙江中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琴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21868.5元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违约金1913.5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合计23782元;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王慧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