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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919号

刘美保、王久玲等与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美保,王久玲,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郭思云,苏广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919号原告刘美保,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原告王久玲,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86119942B。法定代表人王成库,经理。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7460308T。法定代表人郭思东,经理。被告郭思云,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广涛,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原告刘美保、王久玲与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郭思云、苏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保、王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培训公司)、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车辆公司)、郭思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平、被告苏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保、王久玲诉称,第一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420万元,用于驾校经营。2015年9月6日第一被告向第一原告(刘美保)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万元;2015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向第一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1.2万元;2016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分别向第一原告借款220万元,向第二原告(王久玲)借款80万元,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3月20日被告郭思云向第一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借据及回款收据予以证实。现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按月息1万元,60万元按月息1.2万元,3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岳培训公司、佛山车辆公司、郭思云辩称,第一被告即便是实际借款人,已经更换了管理人,对前期的债务不是很清楚,与原告的借款以银行往来的记录为准。第二三被告也同意上述意见。

被告苏广涛辩称,对420万元的借款,我只知道300万元的,剩下的120万元我不清楚。我只担保了300万元,有我、郭思云两个担保人,还有佛山车辆一个单位作为担保。另外的120万元是郭思云经手的,我不清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第一被告有多次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存在长期借贷关系,被告郭思云、苏广涛为被告东岳培训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1.2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并加盖被告东岳培训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0日,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向原告刘美保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20万元,向原告王久玲出具借条80万元,两份借条借款单位加盖被告东岳培训公司的单位公章,两借条上面盖有被告佛山车辆公司的公章,有被告郭思云、苏广涛的签名。借条中,郭思云、佛山车辆公司、苏广涛落款的前方书写“担保人”三个字,该借条系被告郭思云经办。这两笔借款由原告汇给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工作人员100万元及多次转账累计形成的,双方口头约月利息为2分5厘,庭审中,原告把利率降至月息2分。2016年5月6日,被告苏广涛书写证明一份,加盖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公章,证明以上内容除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外,并注明2016年3月10日300万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5厘。同时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思云汇款10万元,原告称系被告东岳培训公司所借,被告东岳培训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郭思云自认该款系其个人所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汇款收据一份、11张原告与第一被告银行转账明细、2016年5月6日由第一、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苏广涛提交邮政银行汇款单据两张、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出具借条四份,证实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出具的借款属实确认的证明,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偿还借款4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思云汇款10万元,原告虽诉称系被告东岳培训公司所借,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东岳培训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郭思云自认系其个人借款行为,对该10万元本院认定为系被告郭思云个人所借,应由被告郭思云偿还。

二、关于利息约定问题。双方对借款50万元月息1万元(即月息2分)、借款60万元月息1.2万元(即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二分五厘的约定,因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

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该41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被告佛山车辆公司、郭思云、苏广涛提供担保,被告苏广涛、佛山车辆公司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思云虽对担保提出异议,但基于其在借条中签名的事实,结合被告东岳培训公司、苏广涛出具的证明均认可被告郭思云系担保人,故对被告郭思云辩称不予采信,应推定被告郭思云为担保人。综上,对被告佛山车辆公司、郭思云、苏广涛对300万元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保、王久玲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保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保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郭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美保借款10万元;

五、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郭思云、苏广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76元,由被告东平东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郭思云、苏广涛共同负担5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