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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82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文小渠、周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文小渠,周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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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8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

负责人:江宇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文小渠,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周小波,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文小渠、周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卫建、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渠、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111号4栋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1020120130016587)一���,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33年2月26日止,被告应按时、足额地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其提供了全部借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被邻水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第12.4款第(7)项的约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逾期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农业银行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367.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文小渠、周小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111号4栋1单元18层18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36770.91元。被告周小波、文小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111号4栋1单元1802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6、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111号4栋1单元1802号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33年2月26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按时归还本息至2015年6月27日,其后,被告未再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450367.88元、利息26042.46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被告房屋被第三方查封,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6770.91元,2016年7月1日,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36770.91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挂号信函授信》、《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流水清单》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小波、文小渠支付了贷款4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小波、文小渠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50367.88元,以及欠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4日为26042.46元),同时对逾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农业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波、文小渠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770.91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违约责任中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波、文小渠与原告签订了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111号4栋1单元1802号房屋为涉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条款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波、文小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367.88元及利息26042.46元(截止2016年7月4日),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周小波、文小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周小波、文小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6770.9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6元、保全费2772元,由被告周小波、文小渠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周小波、文小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