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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40号

安通朝与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通朝,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40号原告安通朝,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构代码5686361-X法定代表人穆世平,经理住址武陟县工业路南段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67168458-9负责人贾胜利,经理住址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委托代理人缑旭、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通朝与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朝诉称,我是第一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2015年5月25日,我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H×××××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总干桥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大庆驾驶的豫H×××××/豫HM7**挂号“十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与当天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武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庆拒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第一被告只给付我5000元医疗费后,对我不管不问,现因赔偿造成纠纷。综上所述,我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我系受雇于第一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故第一被告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我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23.54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3463.54元;2、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认为130561.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结合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什么;2、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受雇于被告武陟县四方运输公司豫H×××××号货车,工作时在104省道武陟县总干桥东段与刘大庆驾驶的豫H×××××号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安通朝受伤,安通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所有人是武陟县四方运输公司,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四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第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武陟县木栾街道办事处及武陟县木栾办事处小岩村证明、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告、通告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因武陟县政府城区规划建设,已经没有耕地,现原告及父母均在武陟县城木栾办事处居住,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许可证、焦作市91部队医院出院许可证各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份、武陟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焦作市91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票据一份、获嘉学文仁康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该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为两方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驾乘保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12000元的赔偿部分;证据2,系复印件,我公司暂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4、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作生活来源证明不具有证明资格,家庭成员是否进行城镇建设应由公安机关及国务院审批报案,其他政府文件、通告、民政厅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原告居住地系城镇,行政区域的变更需要国务院审批报案,以上机关无证明资格,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居住地系农村,期间留陪一人,故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并且护理费计算过高,其中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获嘉学文仁康医院票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无异议。证据7,按住院天数一天10元计算,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同时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天数为120天为宜。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5、6及证据4中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核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明有武陟县木栾街道小岩村委会及武陟县木栾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予以确认,且有经办人签章,证据形式合法,原告现在居住在城区内,无耕地耕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政府公告、及其他文件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安通朝系豫H×××××号车辆驾驶员。2015年5月25日,原告安通朝驾驶豫H×××××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总干桥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豫H×××××、M7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安通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下发了第2015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通朝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597元;后又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10865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用15139元。2016年4月12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安通朝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安通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290元;以上共计30761元,以上损失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扣除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目下承担29761元;4、护理费2436元;5、误工费2254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79628元,以上损失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下扣除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目下承担686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98389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元,可向该起事故的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安通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389元;

二、驳回原告安通朝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1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陟县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代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计算清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9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290元;以上共计30761元,以上损失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扣除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目下承担29761元;护理费2436元;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计30482元/年÷365天/年×29天=2436元;5、误工费22540元;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5576元/年,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576元/年÷365天/年×322=22540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5576元/年,残疾赔偿金计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79628元,以上损失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下扣除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目下承担686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9838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