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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268号

3268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书兰、王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书兰,王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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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268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书兰。被告王保金。

原告昆山鹿城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兰、王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书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书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16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梁书兰发放借款100000元,目前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梁书兰未按���还款。被告王保金系被告梁书兰的配偶,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保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053.35元及相应利息12538.0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日,要求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梁书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书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书兰发放贷款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余额表,证明被告梁书兰结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梁书兰、王保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梁书兰、王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书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书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14.16667‰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梁书兰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053.35元、利息12538.07元,共计8159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书兰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梁书兰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书兰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保金与被告梁书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保金应与被告梁书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书兰、王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53.35元、利息12538.07元(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81591.42元,并偿还后续利息(以6905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