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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205号

杭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205号原告杭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郭兴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潘茜茜,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属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处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自2014年3月16日起正式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发生在杭州市上城区湖区、江干区、拱墅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中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霄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方 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