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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84号

吴兴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贵定县。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吴兴敏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922县道19公里加100米时碰撞道行人罗某,致罗某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吴兴敏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吴兴敏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定县昌某立山堡往昌某方向行驶,行至922县道19公里加100米处(高速铁路隧道)时,车头右侧碰撞到行人罗某,致罗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兴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兴敏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敏供认不讳,有证人高某1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是自首,且有部分赔偿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正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