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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529号

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29号原告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5号馆3061室。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苏宁工业小园。法定代表人吕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帆,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泡棉等货物。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273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间,原告按照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分三次向被告送交了计价人民币60200元的泡棉。被告收取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1日间,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及签发的采购订单(付款方式:月结,收到发票60天),分五次向被告送交了计价人民币102300元的泡棉,并于2015年4月24日、25日、5月21日分别开具给被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300元。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上述3份发票的进项税额,其已向税务部门抵扣。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送交了计价人民币102300元的泡棉,向本院提供了由刘贺福、汪丽萍签名的送货单5份,其中:由刘贺福签名的2份、由汪丽萍签名的3份。被告对收到汪丽萍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刘贺福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并称,刘贺福不是其员工。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的工资发放单6份,工资发放单中未见刘贺福名字。

原告称,其与被告对账后才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的货物即是其所供被告的货物。经审核送货单及发票,由刘贺福签名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款为:1、(1372MM×1.14T×45.7M)×8600元/支=8600元;2、(1372MM×1.14T×45.7M)×8600元/3支=25800元。以上合计价款人民币3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由刘贺福签收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供被告的货物。首先,在原告开具给被告3份发票的货物价款中,包括了由刘贺福签收货物的价款,倘若扣除由刘贺福签收货物的价款,那么被告支付原告的价款已超额,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退款请求,因此,被告超额付款不合常理。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先款后票”的情形,即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开票。最后,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少于实际所供货物的异议,而是持原告开具的3份发票至税务机关抵扣了进项税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所开3份发票上的货物。以上,认定由刘贺福签收的货物为原告所供被告的货物。由此,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00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签发给原告的采购订单上载明“收到发票60天付款”,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浩威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吴剑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