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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976号

牛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976号

原告:牛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钦,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被告:程某乙,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随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钦、被告程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农历2014年11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在被告方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程某乙辩称:其收受原告3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方已返还8000元。解除该婚约关系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方不应返还下余彩礼款28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原告牛某某给被告方彩礼36000元。后双方分手,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返还8000元,余彩礼款28000元被告方不予返还,故原告牛某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款36000元,返还8000元,余彩礼款28000元不予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收受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辩称,解除该婚约关系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随登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