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571号原告唐凯,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顺娥,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英铁,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革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道县。被告苏利,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琅东宾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553016870J。法定代表人唐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凯与被告何革旺、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祥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赛男担任记录。原告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娥、刘英铁、被告何革旺、苏利、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凯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井头圩镇山口铺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行驶,被告何革旺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安县白牙市镇往东安县井头圩镇政府方向行驶。11点25分,原告行驶至线××县××铁路道口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何革旺驾车左转弯时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安湘东微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35261.22元,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第1、第3、第5趾骨骨折,右足第4趾缺失,足底裂伤。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087号),认定被告何革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虽支付了20800元,但未足额赔偿,请判决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284.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公交认字【201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革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东安湘东微创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东安湘东微创专科医院住院95天的事实;4、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足第4趾缺失的事实;5、东安湘东微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35261.22元和司法鉴定费350元;6、东安县交警大队和维修店出具的摩托车受损照片和维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和维修费用1545元。
被告何革旺、苏利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道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受伤后,被告何革旺已垫付医疗费用29132元;4、被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价格鉴定依据,维修费1545元,不应赔偿。被告何革旺、苏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革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革旺具有相应车型的汽车驾驶资格;2、湘M×××××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年检合格车辆;3、湘M×××××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垫付医药费发票7张,金额24132元;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押金收据1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被告何革旺、苏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9132元。
被告道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对医疗费(含手术费等)申请医保用药鉴定;3、原告的诉请,部分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或驳回;4、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6、本案应当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垫付医疗费情况;7、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来分摊。被告道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上两证据,拟证明被告道县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革旺、苏利、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缺乏用药清单支持,应当核减不合理的用药开支。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医院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作为医疗费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不是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赔损依据。
本院认为,经交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已受损,其维修费为1545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革旺、苏利提供的对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道县支公司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因不在场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何革旺、苏利对被告道县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井头圩镇山口铺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行驶,被告何革旺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安县白牙市镇往东安县井头圩镇政府方向行驶。11点25分,原告行驶至线××县××铁路道口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何革旺驾车左转弯时撞到受伤。2015年7月10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东公交认字【201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革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凯的伤势为:右足第1、第3、第5趾趾骨骨折,左足第4趾缺失,足底裂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法医建议:1、伤者左足第四趾缺失,建议适当补偿;2、根据伤情,建议2015年9月30日出院后继续医疗费控制在3000元左右,出院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陪护至出院;4、营养60天。经核实,鉴定结论有笔误,原告系右足第4趾缺失。2015年6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先唐凯在东安湘东微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5261.22元、门诊费1632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9132元。原告出院后,因医疗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86284.22元。另查明:被告何革旺驾驶的湘M×××××长安SC6449CV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苏利,被告何革旺与被告苏利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苏利在被告道县支公司为湘M×××××长安SC6449CV小型客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201007398002369070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2010073900069609179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唐凯系非农业户籍,在其住院期间的前一个月系其母亲蒋顺娥与婊姐李云辉护理,住院一个月后的前15天由婊姐李云辉护理,以后至出院由其母亲蒋顺娥护理;护理人员蒋顺娥系农业户口,护理人李云辉系东安县白牙市镇居民户口,无工资收入;根据《2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何革旺与原告唐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革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何革旺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凯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革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道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革旺、原告唐凯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湘东微创专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632元,开支住院医疗费35261.22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开支修理费1545元,符合实际需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但右足第4趾缺失确实造成了其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唐凯及护理人蒋顺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李云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开支虽无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往返需要,可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唐凯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5261.22元、门诊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误工费11559.95元(23441元÷365天×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208.64元(35623元÷365天×45天×1人+23441元÷365天×75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共计损失8005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等26968.59元、车辆维修费1545元,共计38513.59元(其中被告何革旺垫付的现金291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革旺);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41193.22元的70%,计人民币28835.25元,余款12357.97元,由原告唐凯自己承担;
三、被告何革旺、苏利共同赔偿原告唐凯法医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何革旺、苏利共同负担460元、原告唐凯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祥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邓赛男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