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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416号

杨利业与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利业,张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416号

原告:杨利业,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杨利业与被告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业及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杨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军给付杨利业代偿款233,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2.张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张建军作为乙方,与甲方出借人王贻培等九人、丙方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军向王贻培等九人借款700,000元。同日,王贻培等人通过银行将700,000元汇入张建军账户。同日,张建军受杨利业及妻子潘榴玉的委托,与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屯溪区徽州大道10号东方丽景花园66幢301室为张建军提供反担保。其后,由于张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向杨利业夫妇、张建军夫妇追偿。2015年1月6日,杨利业将担保的房屋处理所得的借款210,000元汇给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龙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再次向吴龙账户汇入23,180元。因此,杨利业代为偿付的233,180元,依法享有向张建军追偿的权利。张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张建军与出借人王贻培等九人、担保人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军向王贻培等九人借款700,000元,由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贻培等九人通过银行将700,000元汇入张建军账户。同日,杨利业及妻子潘榴玉与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屯溪区徽州大道10号东方丽景花园66幢301室为张建军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月29日,由于张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王贻培等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7569元。2015年1月8日,杨利业与王浩、陈秀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利业将屯溪区徽州大道10号东方丽景66幢301室房产转让给王浩、陈秀秀,总价款为570,000元,购房款王浩、陈秀秀于合同签订前已支付首付款210,000元,余款3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杨利业。该合同经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后,并于2015年1月10日经黄山市产权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杨利业通过银行将210,000元汇给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龙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再次向吴龙的账户汇入2,3180元。杨利业付款后,张建军未将该款项给付杨利业。2015年3月29日,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建军夫妇、杨利业夫妇偿还代偿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第四项载明“被告杨利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追偿”。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利业依据反担保合同代为偿还债务233,180元后,张建军应当及时将该款项给付杨利业,现张建军未付款,杨利业有权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杨利业的诉请予以支持。杨利业关于利息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23,18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款清时止。张建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利业代偿款233,18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23,18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徽

人民陪审员  姚家聚

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