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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28号之二

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100号。法定代表人汪香元。委托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苏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明确: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剩余的旅游经费420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55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期,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1229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本会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竹辉路278号房屋、竹辉路102-2号房屋、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号二层东侧西侧房屋,上述房产均存在抵押且均系轮候查封,现不宜处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2辆,因车辆去向不明,现不宜处理,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420552元、相应利息、仲裁费、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现已轮候查封但不宜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苏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代理

审判员  崔臻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纪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