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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48号

柏庆敏与庄立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庆敏,庄立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48号原告柏庆敏,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立青,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柏庆敏与被告庄立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庆敏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庆敏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临工953牌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10000元,每月到期必清,如用于违法作业被扣押由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一直未能将承租的装载机返还原告,至今共欠原告租金16万余元,仅在2015年2月份支付了15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庄立青返还原告临工牌LG953装载机一台,并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租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立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庄立青向原告出具书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今有柏庆敏将铲车(953一辆)租与庄立青用:租金每月壹万元(¥10000元),每天到期必清。使用期间铲车如果用于违法作业被扣押一切后果由租赁方承担。庄立青20**年6月29”。被告庄立青仅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元,后双方因租赁物返还及租赁费支付等事宜引发纠纷,原告柏庆敏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装载机的出厂合格证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张,合格证上载明:车辆制造企业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LG95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91xxx85;发票上载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货物为LG953型装载机,购货单位为“李敬环”,三张发票所载金额共计315000元。原告主张从案外人郑纪方处购买该装载机时,郑纪方将该装载机的出厂合格证及三张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原告,在此之前该装载机还经过几次交易。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对案外人郑纪方、被告庄立青的母亲进行了调查。郑纪方陈述:2013年初,我将一辆LG953型临工牌装载机卖给柏庆敏,并将发票、合格证等手续一并交付柏庆敏。被告庄立青母亲陈述:庄立青租赁该车后一开始并未使用,后来被他的一个同学借走了,在使用过程中被扣了,后来柏庆敏来协商过几次,但庄立青也不知道怎么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出厂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合同、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庄立青于2014年6月29日租赁原告柏庆敏的LG953型装载机,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有被告庄立青出具的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与本院对庄立青母亲调查时所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形成书面合同时未对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合同本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考虑到本案的租赁物装载机一般为短期租赁,且本案约定的租金较高,结合本院对被告母亲调查时得知的被告迟迟未返还租赁物系因租赁物被相关行政部门扣押所致,况且原告在被告违约拒付租赁费、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有致使租赁费用扩大之嫌,如按不定期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负担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以被告庄立青支付1500元租金的时间作为租赁合同终止的日期,即涉案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余款78500元被告庄立青仍负有偿付义务。本院酌定按月利率6%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租赁物返还及超期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庄立青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3月1日将涉案装载机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并未如期返还,其应自该日起至原告主张租赁费的期限截止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补偿原告超期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如期收回租赁物,亦不必然将租赁物在补偿期内全部租出,另考虑到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有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庄立青在该补偿期内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的50%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损失,补偿数额共计50500元。综上,原告柏庆敏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立青租用原告柏庆敏所有的临工牌LG953型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为91xxx85),被告庄立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柏庆敏;

二、被告庄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柏庆敏租赁费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庄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庆敏超期占用租赁物的补偿费50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庄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起上诉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崔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