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民初1221号

临沂市某机械厂、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某机械厂,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221号原告某(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孔行、张冰冰,山东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某机械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耀,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冰与被告某机械厂、被告许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某机械厂采购绞肉机、麦芽榨汁机、灌肠机等设备用于出口,并向某机械厂支付3万元预付款,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后因被告当地政府环保治理,造成被告无法按期交货,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某机械厂同意返还3万元预付款,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械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我厂生产货物的损失进行分担,3万元预付款就是用于冲抵我方的损失。且原告方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5月中旬支付15200元,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事实不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不承担企业债务,只有在个人及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与某机械厂财产混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机械厂购买绞肉机、麦芽榨汁机、灌肠机等设备共计价值150965.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人民币3万元整为预付款,5月中旬付款15200元,余款于发货前,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同日,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机械厂3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所在地政府治理环保,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口头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销售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返还预付款3万元产生争议,原告由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某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后因被告所在地政府治理环保,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口头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销售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机械厂返还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机械厂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同意对我厂生产货物的损失进行承担,预付款3万元用于冲抵损失,对此原告某公司不予以认可。被告某机械厂提供纸箱入库单一组、原告订单产品的照片一组、证明一份、出库单一份、损失明细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某机械厂损失为57574.1元,但未提供出售上述货物的数量、单价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机械厂生产原告订货的详细情况,也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机械厂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许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机械厂、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清

审 判 员  庞康龙

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