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2911号

尚国庆与朱华、万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国庆,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911号原告尚国庆。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被告万庆云,系被告朱华之妻。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新河南路119-1号。

原告尚国庆与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万庆云、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事宜。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华在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自愿还本还息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华,被告朱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事宜。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朱华在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自愿还本还息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全部本息,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华,被告朱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华在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1日,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华及金信银通公司书面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在收到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万庆云与被告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华、万庆云、金信银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1分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华、万庆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朱华、金信银通公司与原告尚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尚国庆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及被告朱华出具给原告的《自愿还本息的承诺书》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华在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的见证下借款30万元,被告金信银通公司承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一个内先行赔付的事实;3、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12月10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利息分别为月息千分之十一及月息千分之十的事实;4、2016年5月6日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朱华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事宜。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自愿还本还息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华,被告朱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再次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事宜。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朱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作为见证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自愿还本还息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全部本息,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华,被告朱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华在借款后,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6年1月1日,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华及金信银通公司书面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在收到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万庆云与被告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尚国庆与被告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朱华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还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庆云与被告朱华息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庆云对被告朱华所欠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尚国庆、被告朱华及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金信银通公司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银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尚国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相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