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展信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蔡英,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国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上穆社区。法定代表人徐世海,该董事长。无锡展信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信公司)与南京国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锡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依该裁决:
一、国冶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展信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二、国冶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展信公司支付该案仲裁费2100元。该裁决生效后,因国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展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宁商仲审执字第247号执行意见书,认为展信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遂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5)锡仲裁字第641号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签收后,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庭,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和申请执行人举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单独或通知申请执行人共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实地调查,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拟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和法定代表人徐世海的下落。后经本院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徐世海电话取得联系,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鉴于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有申请书、谈话笔录、工作笔录、短信内容截屏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64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迟红宁执行员 何祖斌执行员 朱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楼易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