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团和,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国东,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叶海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梁国东、何团和与被告叶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叶海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国东、何团和支付购房款27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100元。因债务人叶海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梁国东、何团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叶海华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容桂大道北184号骏愉楼3号商铺,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房产办理登记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现因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产权份额不明,本院暂不做处理;向佛山市顺德区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状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8314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查封待析产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胡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