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1083民特5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与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1083民特5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南路26号。负责人张志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南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福,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以下简称洪湖建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洪湖建行称:201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南河路65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07)第1162号,面积8537.52平方米;第1163号、面积1944.65平方米】及房产【房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0139、010800040、0143、010800044号】作为债权担保,为申请人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向申请人设定最高额为682万元的抵押贷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同年5月28日在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138、13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013007**号】。2015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hczzl2015008、hhczzl2015017),合同约定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60万元、240万元,借款合计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42%、6.12%。签订上述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分两次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自2016年1月22日起,被申请人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所有他项权证中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138、13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013007**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同时优先受偿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其他费用。被申请人鑫福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洪湖建行与被申请人鑫福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自2013年5月27日和同年5月28日起取得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138、13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013007**号】他项权证中土地及房产的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洪湖建行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138、13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013007**号】他项权证中土地及房产抵押资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申请人可以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他项权证中土地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138、13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013007**号】抵押资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6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42%计算、240万元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

审判长  杨圣雄

审判员  范体发

审判员  庄 盈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