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51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被告羌志兵,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邵静川,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白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羌志兵、邵静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羌志兵、邵静川银行存款284.9万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羌志兵、邵静川银行存款284.9万元,若帐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余额方可支取;
二、若被告羌志兵、邵静川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羌志兵、邵静川价值等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