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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870号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赵丹、俞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赵丹,俞春,李天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870号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5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563XY。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治国、沈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赵丹,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组南山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5********。

被告:俞春,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组南山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5********。

被告:李天林,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严家村**组大岭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赵丹、俞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赵丹、俞春申请追加李天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天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林杰、被告何赵丹、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李天林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李天林发放分期购车款138814元,用于购买一辆纳智捷大7汽车,还款期数36期,同时约定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俞春、何赵丹为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为李天林代偿了部分债务共计81129.89元,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天林偿还原告代偿款81129.89元;2、判令被告李天林赔偿原告违约金8904.80元(违约金由原告垫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至被告清偿完代偿款之日止以81129.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俞春、何赵丹对上述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1份及反担保承诺函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天林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李天林、俞春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及担保承诺函1份,欲证明原告为担保人李天林的车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登记车辆相关情况的事实。证据四、转种转账贷方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被担保人李天林垫付81129.89元的相关债务凭证的事实。

被告何赵丹、俞春共同辩称:当时原告欺骗我们签下了反担保承诺函,我们以为只是为李天林证明一下,没想到是要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应当先执行抵押的车辆。被告何赵丹、俞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天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天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赵丹、俞春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天林向债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偿还81129.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应当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何赵丹、俞春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赵丹、俞春辩称原告欺骗被告何赵丹、俞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1129.89元及违约金8904.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1129.8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赵丹、俞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赵丹、俞春、李天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人民陪审员  陈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